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SrinivasanRaviShankar
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哲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徐豪駿 律師被告 陳威清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蕭瀞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威清應給付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TundraGulfOilServicesLtd.)美金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SrinivasanRav
iShankar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TundraGulfOilServicesLtd.)以美金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威清如以美金柒拾伍萬元為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TundraGulfOilServicesLtd.)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TundraGulfOilServices
Ltd.,下稱Tundra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且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有其所提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我國經濟部核准設立辦事處報備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119頁、第175頁)。依上開說明,Tundra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SrinivasanRaviShankar(下稱Ravi)主張其為Tundra公司之母公司PremiumTolumaLtd.(下稱Premium公司)唯一之權益持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同時亦使Ravi之財產受有損害,故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Ravi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Ravi實體法上得否向被告為請求,乃Ravi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Ravi、Tundra公司(合稱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清(下稱陳威清)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得Tundra公司美金75萬元,並因被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與陳威清合稱被告)疏未注意陳威清設於○○銀行之帳戶,短期間內有大筆匯入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則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發生在我國境內,所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陳威清及○○銀行,亦分別為本國自然人及法人,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Ravi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備位主張Tundra公司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陳威清及○○銀行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Ravi及Tundra公司在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無論在實質上或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依上開說明,爰准原告先、備位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威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小偉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小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實施詐術,陳威清則提供其於102年10月25日在○○銀行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領取款項。
而Ravi則為Premium公司及Tundr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則委託TricorServicesLtd.(下稱Tricor公司)代為處理銀行匯兌、交易付款等事務。嗣「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2月19日侵入Ravi之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並以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上開○○銀行外幣帳戶,致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轉帳,陳威清在上開美金款項於102年12月23日轉帳完成後,旋於同日及24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結售為新臺幣,存入其上開○○銀行新臺幣帳戶後隨即領出,並交予「小偉」,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陳威清上開犯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陳威清應就其上開犯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係受詐騙集團駭進Ravi之G-MAIL帳戶,致Tricor公司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詐騙集團行騙乙事毫無認識,亦未能預見,自無與有過失。又○○銀行於陳威清開立外幣帳戶時,未確實依據KYC原則進行實質查核,致陳威清得以虛偽資料取得外幣帳戶做為國際洗錢使用;且未考量陳威清每筆存、提款之數額,顯與陳威清之身分、收入不符,致未能即時發現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銀行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與陳威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就陳威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就○○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先位聲明請求:㈠陳威清應給付Ravi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銀行應給付Ravi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一被告若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陳威清應給付Tundra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銀行應給付Tundra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一被告若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威清則以:伊係遭「小偉」以節稅為由所騙,而提供伊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小偉」使用,並依「小偉」指示於美金匯入後,結售為新臺幣後提領交付予「小偉」,伊並未介入10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9日入侵Ravi電子信箱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伊僅初中畢業,從事零工,○○銀行對於伊所開立帳戶短期間內有大量美金匯入,並旋即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全數領出之行為,未覺有異,顯見○○銀行承辦人員亦有重大過失。又Ravi之電子信箱遭他人侵入,且冒用其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Premium公司、Tundra公司轉帳美金至陳威清之永豐銀行及○○銀行帳戶,顯見Ravi對於電子信箱管理過於鬆懶,應與有過失。且Tricor公司在收到Ravi之電子郵件後,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元至陳威清之○○銀行帳戶,Tricor公司卻未向Ravi再次查證,即逕而轉出上開款項,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陳威清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銀行則以:陳威清於102年10月25日至○○銀行○○分行開立薪資轉帳帳戶時,並無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之情形,自無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之適用。而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屬於低警示風險類帳戶,○○銀行僅需查核陳威清身分證明文件及確認陳威清有於該公司任職即可。且○○銀行於陳威清申辦外幣帳戶時,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陳威清信用資料,亦未有異常情形,而同年12月30日亦有薪資匯入陳威清所開立之帳戶,故○○銀行接受陳威清開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並無違反任何規定。又銀行不得以職業區別為由,拒絕客戶開立外幣帳戶,○○銀行亦無從得悉陳威清會在短期間內離職,自無從據此判斷陳威清有無開立外幣帳戶之必要。再者,陳威清於102年12月6日、23日至○○銀行○○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196萬元,並於同月24日至本行○○分行提領現金1,050萬元之行為,均已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第4條前段、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銀行於102年12月20日收到摩根大樓匯款電文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致電詢問陳威清經過,經陳威清解釋其係與他人合夥生意往來之代墊款及週轉金,方解付美金74萬9,
937.22元予陳威清。至○○銀行於102年12月24日接獲原始匯款銀行INDIAOVERSEASBANK表示同年12月20日匯予陳威清之款項係詐騙交易後,○○銀行旋即電洽陳威清詢問上情,然因陳威清表示此為生意糾紛,並簽署不同意退匯切結書,經○○銀行整理相關資料後,於同年月31日依法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符合洗錢交易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個營業日內申報之規定。是○○銀行就陳威清開立帳戶乙節,已盡相關調查義務,符合KYC原則。況洗錢防制法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或疑似洗錢之交易,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之規定,係為提供有關機關事後調查及訴追之用,該條並無規定○○銀行得拒絕進行交易,故原告所受損害與○○銀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陳威清於前揭時地前往○○銀行,將詐騙集團入侵Ravi所有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冒用Ravi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Tricor公司,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所有○○銀行外幣帳戶,由陳威清將美金75萬元結售為新臺幣後悉數領出,將之交付予「小偉」之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銀行未審酌陳威清之身份、收入,未即時將陳威清領取美金75萬元乙事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致使陳威清與詐欺集團犯行既遂,應與陳威清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究為Ravi抑或Tundra公司?陳威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盜領Ravi信託於Tundra公司之美金75萬元乙事,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應否對陳威清盜領Ravi信託於Tundra公司美金75萬元乙事,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因陳威清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究為Ravi抑或Tundra公
司?⒈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
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詐欺集團係經由駭客侵入Ravi電子信箱帳戶方式,冒用
Ravi名義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匯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所有○○銀行帳戶,而取得所詐騙之美金7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詐欺集團及陳威清所詐得之美金75萬元,雖係經由駭客侵入Ravi電子信箱帳戶方式而輾轉不法取得,惟Ravi既自承已將其財產權以信託方式交予Tundra公司管理,其為受益人具有該筆款項之孳息收取權等語,有原告所提信託聲明書、公司註冊英文資料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10頁、本院卷㈠第99-102頁),顯見本件因詐欺集團及陳威清詐欺行而受有美金75萬元損害之人,應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Tundra公司,揆諸前揭說明,Ravi縱依信託之內部關係得對Tundra公司加以指示或屬最終信託財產受益人,然在信託關係存續中,Ravi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威清賠償美金75萬元。故本件因詐欺集團及陳威清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美金75萬元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受託人Tundra公司。
㈡陳威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盜領Ravi信託於Tundra公司之美金
75萬元乙事,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經查,原告主張陳威清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盜領Ravi信託
於Tundra公司美金7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Ravi遭盜用之電子郵件內容及Tundra公司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0號卷第7頁、第10-16頁);且陳威清對於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小偉」之指示,提供其上開○○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供「小偉」使用,並依「小偉」指示前往○○銀行提領美金75萬元,將之匯兌為新臺幣後交付予「小偉」,且每次均獲得報酬1萬元等情,亦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下稱士檢偵字卷〉第98-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背面),足徵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銀行帳戶,均由陳威清親自支配管領,陳威清方能負責將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經由結匯及提領過程,交付予「小偉」,則陳威清所為,自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陳威清雖以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及「小偉」,且未曾參與盜用Ravi電子郵件帳戶行為,僅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賺取外快云云置辯。惟陳威清既已認識匯入其○○銀行帳戶之鉅額款項,與所謂之節稅無關,卻仍提供其○○銀行帳戶供「小偉」使用,並於Tundra公司將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領出並交付予「小偉」,且每次均可因此獲得報酬,可見陳威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其○○銀行帳戶取得詐騙Tundra公司財物乙情,應有共同犯意存在。縱陳威清未參與侵入Ravi電子郵件帳戶,並詐騙Tundra公司依指示將美金75萬元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詐騙前階段行為,然其提供○○銀行帳戶並依「小偉」指示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75萬美金結匯為新臺幣,依序提領並交付予「小偉」之詐騙後階段行為,目的亦出於不法取得Tundra公司所有財物之詐欺犯意,自應與詐騙集團對Tundra公司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Tundra公司主張陳威清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侵入Ravi電子郵件帳戶,並冒用Ravi名義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帳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所有○○銀行帳戶,由陳威清至○○銀行結售為新臺幣後悉數領出,再交付予「小偉」,顯然係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致Tundra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經Ravi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以陳威清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資料相符。準此,Tundra公司主張陳威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Ravi之電子郵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駭客入侵,並以其名義指示Tricor公司透過Tundra公司轉匯美金75萬元至陳威清所有○○銀行帳戶後,陳威清隨即依「小偉」之指示,將匯入其○○銀行之款項結匯為新臺幣後領出並交付予「小偉」,顯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Tundra公司所受損害難以追回,已如前述,故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與陳威清取得財物之不法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與Tundra公司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Tundra公司係受詐欺集團以駭客入侵Ravi電子郵件帳戶之詐欺方式,而受有美金75萬元之損失,此顯為Tundra公司所無法預見或防免,難謂Tundra公司對於陳威清及詐欺集團故意詐欺取財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陳威清所辯之與有過失。故Tundr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陳威清應對Tundra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Tundr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再予審酌,併予敘明。㈢○○銀行對於陳威清盜領Ravi信託於Tundra公司之美金75萬
元乙事,應否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申報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銀行未確實審酌陳威清之財力資格,違反
KYC原則,且未注意陳威清所開立之帳戶於短時間內有大筆國外匯款匯入,即在短期間內讓陳威清結匯領出,認○○銀行違反法令及注意義務,應與陳威清就Tundra公司所受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威清先後於102年12月6日、23日、24日前往○○銀行提領400萬元、1,196萬元、1,050萬元(總計核值美金75萬元)後,○○銀行即依申報辦法規定,於5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乙情,有○○銀行所提申報資料及洗錢防制申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2-33頁),堪認○○銀行並無未依申報辦法申報之情事。且○○銀行於102年12月24日接獲INDIAOVERSEASBANK表示102年12月20日匯款美金75萬元乙事為詐欺交易時,即電洽陳威清詢問緣由請求退匯,經陳威清表示為生意糾紛拒絕退匯等情,有陳威清於上開電匯單簽署之不同意退匯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銀行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於「可疑理由陳述」欄詳載陳威清結售、提領經過,難認○○銀行有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存在。再者,陳威清申辦○○銀行外幣帳戶之用途,係以作為其任職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戶為由等語,業經陳威清自承在卷(見士院卷第13頁背面),核與○○銀行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頁)。而○○銀行於陳威清102年10月25日申辦外幣帳戶時,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陳威清個人信用資料,亦查無信用不良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且陳威清原向○○銀行申辦之薪轉帳戶,直至102年12月30日仍有薪資匯入,有○○銀行所提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頁),足徵○○銀行於接受陳威清開立外幣帳戶時,已善盡相關調查義務,難認○○銀行有原告所稱未為任何查證及檢視,即任由陳威清開立無必要外幣帳戶之業務過失行為存在。又申報辦法乃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立,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使偵查機關追查不易,尚非係為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設立之申報規定,此依洗錢防制法之前揭規定可知,則原告並非該申報辦法所欲保護之他人。故原告以○○銀行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且其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銀行與陳威清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Ravi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㈠陳威清應給付Ravi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銀行應給付Ravi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其中一被告若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Tundr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Tundra公司係請求為擇一有利判決,故無庸就Tundra公司其他請求權逐一論述),備位請求陳威清應給付Tundra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Tundra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銀行與陳威清負不真正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Ravi之訴為無理由,Tundra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SrinivasanRaviShankar、英屬維京群島商凍原灣石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TundraGulfOilServicesLtd.)、陳威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