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0、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義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鄭弘毅 (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7日凌晨1時許,由鄭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義秋,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巷○號 鄭鈞尹 所管理之倉庫內,徒手推開倉庫大門後,共同搬運竊取倉庫內之紅豆杉原木板2片,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許義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鄭弘毅(本院另行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由鄭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義秋、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倉庫內,結夥搬運竊取倉庫內之紅豆杉原木板4片,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許義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鄭鈞尹於警詢證述紅豆杉原木板遭竊2次等情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10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採證照片13張、18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102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30頁至第3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中,與同案被告鄭弘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中,與同案被告鄭弘毅、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4年3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在卷可按,必知悉竊盜係屬違法行為,卻未記取教訓,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為賺取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動機及目的,明知物品所有權有疑,仍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贓物之價值約每片1萬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20頁),且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參與搬運程度、獲得利益共計4,000元,目前部分贓物即紅豆杉原木板2片,已由被害人鄭鈞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29頁)在卷可參;暨其自稱已與大陸籍配偶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以回收或粗雜工為業、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深刻改過,切勿再犯,以免自誤人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收取協助搬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16頁),即每次2,000元,共計4,000元,且核閱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實質取得掌握本案贓物即紅豆杉原木板之證據,故本院認定被告於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各取得2,000元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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