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告 周武璋
周麗瑛 周秀香 周秀玲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 周文雄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周黃壁蓉 所遺之遺產,依前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特別管轄規定,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黃壁蓉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繼承人周黃壁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又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周黃壁蓉所遺各別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501萬1,313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及大安區)之不動產價額為3,910萬1,56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占本件請求遺產價額已達52%(計算式:39,101,56575,011,31310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顯見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遺產價值係屬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自可認定被繼承人周黃壁蓉之主要遺產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況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揭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國稅局核定價額(新臺幣)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33,571元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4,028,000元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5,607,142元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8,467,428元5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16,000元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13,857元7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12,600元8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23,942元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473,300元1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下房屋140,457元1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85,268元共計39,101,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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