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 許耀煌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遂依鈞院109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768號受理。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為停止執行,遂依本院109年度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296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該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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