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昌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 吳書吉 之債權人要求其出面處理債務,竟誣告吳書吉涉嫌侵占犯行,致使吳書吉無故受有訟累,更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耗費司法資源,行為實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誣告之案件未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