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信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信安於民國108年間在其從事清潔工作之處所,偶因其同事即告訴人 羅絨 在被告之姊姊面前談及被告未聽從所屬主管的話,致被告遭其姊姊責罵,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生醫院,透過其所有之手機上網連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在該社團以「馬信安」之帳號身分,公然附告訴人照片貼文「太過分,幹你娘」、「員生醫院有一個人叫羅絨幹你娘」、「員生醫院清潔羅絨太過分」等不雅、謾罵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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