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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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77號原告 鍾運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溫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桃園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
6月8日至101年12月7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因原告未及時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視為不定期租賃,而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截至104年9月租賃契約終止時,計欠租金34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42,000元,暨自租期終止後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茲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核定如下:㈠請求返還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07,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7,100元。㈡請求給付租金342,
000元本息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此與原告主張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且租金請求權並非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謂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㈢請求自租期終止後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前述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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