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王麗惠 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羈押中,腿部疼痛不堪,於民國96年6月6日在看守所人員戒護下,前往基隆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建議施行右側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聲請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王麗惠為被告之母,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其以被告直系血親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因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96年5月11日緝獲到案,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當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基隆看守所人員戒護,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骨科就診,診斷結果為雙側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側經半髖人工關節置換術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病程,會因不堪負荷體重而導致關節變形及劇烈疼痛,建議施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治療約需7至10日,但須以柺杖輔助行走,避免負重約需6週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6年6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60004719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看守所之現有醫療設備、戒護就醫回診、復健之人力調度,以及上開醫療機構之專業認定,認被告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既經被告本人及其母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爰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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