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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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純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豐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梁純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因細故與其配偶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細故與其同居人發生爭執」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純雄因一時氣憤,誤蹈法網,且已與告訴人 管恩成 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另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於84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4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9頁);參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江健鋒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