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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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鴻銘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嘉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鴻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鴻銘明知「九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初起至107年10月底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籃、職棒或日本職棒類國外球類比賽結果,賭客需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兌換點數後,再以點數對賽局結果下注,如押中,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賭資即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依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被告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並以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該網站下注,共計下注新臺幣(下同)185萬684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自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照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加入會員後,即於106年7月初起至107年10月底止,多次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樓○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賭博網站,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以其預先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所購得之點數下注簽賭美國職籃、職棒或日本職棒等國外球類比賽結果,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5至6頁,本院簡上卷第55、103至106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照片4張、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另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資證明,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要簽賭下注一定要輸入帳號、密碼登入,沒有帳號、密碼就不能下注,我只能看到我自己之下注情形,無法看到其他人之下注資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6頁);參酌警方輸入被告之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頁截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亦僅顯示被告個人之下注頁面及交易紀錄,別無顯示尚有其他不特定人同時、同在線上賭博下注之紀錄,可見被告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所處之網路空間,並非特定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而屬於封閉、隱密之空間,應無疑義。準此,被告參與賭博既係私下以電腦經由特定帳號、密碼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其簽注之內容及活動並非為他人所得知悉,自不具公開性,即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六、檢察官雖以:一個網站是否屬「公開場所」,判斷標準應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否在網際網路上透過網址任意連線進入,而非以其傳輸方式加以認定,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均承認得以「法院網站」作為公告公示送達之處,即係認為此等不特定人得以自由連結進入之法院網站具有「公開性」,因而得為公示送達之處,雖法院書記官將公示送達之訊息傳送至司法院或各法院之伺服器,係以具有隱私性之方式進行傳送,然此仍無礙於該等公告具有「公示性」之認定。本案被告所連上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既係得以公開網站連結開啟,該網站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網際網路自由連結之網站,雖該網站具有「帳號」及「密碼」之驗證機制,惟該等驗證機制不過係確定連入該網站人之身分,並未限制取得帳號密碼之人身分,任何人均可自由取得該網站之帳號,再自設密碼使用該網站,縱具有驗證機制,亦無損該網站具有公開性而為公共場所之認定等詞,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所舉上開公示送達之例,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司法院或法院網站後,係無需登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觀覽司法院或法院網站所有公示送達內容,此與本案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需要登入帳號、密碼才能下注,且僅能閱覽自己下注內容,顯非相類案例,無從比附論證;況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除具有驗證身分之效果外,仍不可否認登入後之網路空間,並無其他人得以窺見、參與,進而引起仿效、主動或被動影響其他人是否投入賭博之意願,亦即該登入帳號、密碼之網路空間確為隱蔽之非公開空間,要屬無疑。此諸如進入飯店大廳後固屬公共場所,然進入自己洽訂之房間,即屬個人私密空間,而非屬公開性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究明,認被告成立賭博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不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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