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漢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漢聖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翌日9時許」等字應予刪除、第5列「數10個。得手後,」後應更正為「18個。得手後,於同日17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扣案之螺絲起子拆卸固定在水泥護欄上之反光導標而加以竊取,足見其所持行竊工具有一定硬度,且依據該螺絲起子照片所示,前端扁平尖銳,且為鐵製金屬材質,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危險性,堪信確屬凶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尚非適當。衡諸本案被告雖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反光導標以行竊取,然僅係出於好奇鋁製底座變賣價格之犯罪動機,且所竊取之反光導標價值不高,變賣底座後所得僅有新臺幣78元,且被告行竊得手翌日即為警查獲,部分反光標誌已遭尋獲,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即使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自備之螺絲起子隨意竊取裝設於水泥護欄上之反光導標,破壞嘉義縣政府之財產,亦足影響用路人夜間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反光導標底座僅變賣得款78元,其餘反光標誌18個及變賣之底座碎片則遭查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之代理人就本件表示並不提出告訴,且稱被告所竊反光導標變賣所得不多,請求對被告輕判。另參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雙親健在,有1名成年子女,車禍後工作謀生不易,現在家幫忙養魚、割草,日薪約有1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竊得之反光導標18個,其鋁製底座已變賣得款78元,且底座之碎片及反光標誌18個則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部分竊得物品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丁漢聖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街○段○○號3樓之2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漢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
107年8月3日15時許及翌日9時許,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在嘉義縣○○鎮○○○○道路1公里處,竊取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約僱人員 侯俊成 所管領,合計約3公斤之金屬製反光導標數10個。得手後,將上開反光導標底座金屬部分以每公斤20餘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鄭邱梅秀 。嗣經警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鎮○○○○○道路2.5公里處大寮回收場搜索,扣得螺絲起子1支、反光標誌18個、反光標誌底座合計共3公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漢聖之供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侯俊成之證述│證明遭竊反光導標係以膨脹螺絲││││固定在水泥護欄上,須用工具始││││能拆卸,無法徒手竊取之事實。│├──┼──────────┼──────────────┤│三│證人鄭邱梅秀之證述│被告將竊得之反光導標金屬底座││││販售予回收場,且被告所竊之物││││具相當價值之事實。│├──┼──────────┼──────────────┤│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印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全部犯罪事實│││、反光標誌18個、反││││光標誌底座合計共3││││公斤││└──┴──────────┴──────────────┘
二、核被告丁漢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施明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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