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峯
廖淑英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峯、廖淑英2人係朋友,被告廖淑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0月5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被告徐桂峯與告訴人 林海玲 (原名為 林金蓮 )、 劉問濤 係舊識,詎被告徐桂峯與告訴人彼此有糾紛,被告等遂於99年9月28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遠東 百貨公司中庭,與告訴人委託前來之劉問濤相約見面,雙方協商不成,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徐桂峯以要求劉問濤轉告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如不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2人,渠等就要向媒體披露關於告訴人學歷、證件造假及身體隱私特徵等對告訴人名譽不利之訊息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未給付該筆款項而未遂,因認被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且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並不限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彈劾證人信用性者,亦可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問濤及 張雅文 之證詞,暨被告等供承與劉問濤見面談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解決方式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監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意圖,辯稱是因為劉問濤表示告訴人願給付10萬元,作為要求被告徐桂峯不再向媒體揭露告訴人涉嫌學歷造假及同居等事之代價,始於前開時、地與劉問濤見面,並經被告徐桂峯表示告訴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應支付其30萬元等語;被告廖淑英則單純陪同被告徐桂峯前往,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告等並未以如不給付前開金額,將向媒體揭露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被告2人於99年9月28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劉問濤見面,欲商討被告徐桂峯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被告徐桂峯並提出希望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問濤指證在卷,並經被告等供認在卷。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是否有藉將加害於告訴人名譽等事項,告知媒體,以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款項之行為。爰分述如下:
㈠99年9月28日與被告2人接洽者,惟劉問濤一人,然其雖於
原審101年6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徐桂峯要其轉知告訴人,如不付錢,要讓其身敗名裂等語,被告廖淑英亦在旁附和等語。並證稱:「(與徐桂峯、廖淑英在99年9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見面之經過)…徐桂峯說想要見面與我談,事情很急,所以我們就相約見面,徐桂峯帶廖淑英到場,並介紹說廖淑英是他太太,徐桂峯帶了一堆資料表示林海玲欠他錢,林海玲應該要付錢,如果不付錢,徐桂峯要讓林海玲身敗名裂,要揭發林海玲的隱私,徐桂峯要林海玲付50萬元…當時廖淑英在旁邊,徐桂峯說林海玲欠他錢,且用他的東西,應該要給錢,才能給他太太一個交代…我是在99年9月29日打電話將徐桂峯說如果林海玲不給錢,將讓林海玲身敗名裂等話轉告林海玲」、「徐桂峯說林海玲應該要付錢,不然就要讓林海玲身敗名裂,要揭發林海玲的隱私,事後徐桂峯也有揭發林海玲的隱私」、「徐桂峯說要讓林海玲身敗名裂,事業毀於一旦,並說林海玲的學歷是假的,林海玲用了徐桂峯的證照,要揭發林海玲在香港的學歷是假的,徐桂峯也有說要我出庭作證,證明徐桂峯曾與林海玲同居,我說他們二人同居我沒有看過」、「徐桂峯有說要讓林海玲身敗名裂,也有說要付五十萬元才願意善罷干休」、「徐桂峯有說要讓林海玲身敗名裂,也有說要付50萬元才願意善罷干休」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卷─以下稱易字卷,第195至201頁)。惟核對證人劉問濤就99年9月28日與被告2人見面之情形,先後指證如下:
⒈證人劉問濤於100年6月9日偵訊前,僅指稱被告徐桂峯
以告訴人使用其證照等資料為由,欲透過證人劉問濤,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並於得知告訴人僅願給付10萬元時,提出50萬元之具體要求,復折衷為30萬元。此外,並未敘及被告等有何若不付款,將對體披露不利於告訴人消息之恐嚇行為。分述如下:
⑴99年12月21日,證人劉問濤於告訴人涉嫌詐欺案件偵
查程序中證稱:「…他(指被告徐桂峯)在9月28日來找我,與我談他與林金蓮(即告訴人,下同)一些私事,他說林金蓮用他的東西,如證照等,並且說林金蓮應該給他錢。因為之前徐桂峯有透過我轉達林金蓮,說希望林金蓮給他錢,林金蓮說如果 徐桂峰 生活不好,看在朋友一場,她願意給徐桂峯10萬元,希望不要再來打擾她,我轉達給徐桂峯,當天晚上徐桂峯說他要求要50萬元。後來說折衷要30萬就好,因為時間太晚了,我就要他與廖淑英先回去,其他事情改天再說,後來我有轉達給林金蓮,林金蓮不同意。之後我就去大陸了,不了解事情如何發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44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10244號卷,卷㈠第231頁)。
⑵翌日(99年12月22日),證人劉問濤復於警詢時指稱
:「我於本(99)年9月下旬(詳細日期不復記)接到友人徐桂峯來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輪流撥打)告知我說:『 林真邑 使用他的證照10多年,都沒有支付費用,她也賺了很多錢了,也應該分一點報酬給他(沒有講到多少金額)』。並請我轉告林真邑(即林金蓮),我告訴徐桂峯:我會轉告林真邑,徵求她的意願。之後,我有打電話告知林真邑徐桂峰與我談話的內容,林真邑稱:『我又沒有欠徐桂峯錢,他憑什麼跟我要錢』。然後我們就結束通話。然後又過了一段時間,林真邑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徐桂峯子虛烏有的亂爆料,對她的事業、家庭、名譽,造成很大的傷害及損失,但是基於彼此都是多年的朋友,徐桂峯的生活如果有困難的話,願意給他新台幣10萬元(下同),請徐桂峯以後不要再來打擾她。於是,我就將林真邑的意思轉告給徐桂峯,故徐桂峯於本(99)年
9月28日晚上22時許相約在臺北縣 板橋 市○○路遠東百貨公司的中庭見面談這件事,我依約前往,徐桂峯這時另帶廖淑英前來赴約,聲稱廖淑英為他老婆,並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徐桂峯接著告訴我說:林真邑使用他某些證照這麼多年,照常理來說應該要支付他金錢。我回答徐桂峯說,這是你們2個人之間的事情,你沒有必要跟我講這麼多,也不用給我看其它的資料及證件。同時也勸徐桂峯不要互相傷害。後來,徐桂峯接著說,要我轉告林真邑,要她付50萬元給他,他才願意善罷干休。我直覺反應告訴徐桂峯,林真邑不可能付50萬元,因為金額太高了。這時,徐桂峯就改口說:50萬加10萬除於2等於30萬元,並要我轉告給林真邑要求付款30萬元。我當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只請徐桂峯及廖淑英早點回家,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返家後,我有將與徐桂峯面談的內容轉告給林真邑。之後,同年10月4日去大陸經商,於11月21日返回臺灣。我所知道整件事情的原委就是這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1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411號卷,第11、12頁)。⒉100年6月9日以後,證人劉問濤雖開始敘及被告徐桂峯
有以告訴人如不給付款項,將對媒體散布不利告訴人之訊息等語,然觀其證述過程,亦均指稱被告徐桂峯係攜帶文件,向其主張告訴人十餘年來應給付之款項在先, 嗣經 訊問具體「恐嚇」手法時,始稱有此揚言「爆料」,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如下:
⑴100年6月9日偵訊時,證人劉問濤先證稱:「…9月28
日晚上10點多到板橋遠東百貨的中庭,峯跟廖淑英一起來,他說英是他的老婆,來之後,峯帶了一堆東西要給我看,並跟我說邑欠他錢,欠他什麼費用的,講十來年以前的事,我說我沒有時間聽,我說不要跟我講這些東西,他說他要跟邑要錢,要50萬元,他覺得50萬元還不夠多,但是他們間的事我不清楚,他說她老婆要50萬元是很正常的,算是補償」、「在跟峯見面前,我有跟邑聯絡過跟她講過峯找我這件事,邑跟我說,峰如果跟她是朋友,如果他有困難可以給他錢,但是她不接受這種恐嚇要脅的要錢的行為。我跟峯見完面後有跟邑聯絡過說,峯要五十萬元,邑說她不接受」,並未提及被告等有何恐嚇言詞。經詢以「峯是否有說如果拿不到錢就爆料?」時,始答稱:「他有講,見面的那晚說的,如果邑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向媒體爆料,爆料她的學歷、證件,讓她很難堪」(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6021卷,第151、152頁)。
⑵100年6月21日,證人劉問濤於被告廖淑英與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僅指稱:「…當天徐桂峯打電話約我在板橋遠百見面,徐桂峯是坐捷運來的,因為時間已經蠻晚大概晚上10點多,我後來才知道跟著一起來的是廖淑英,他一來就說廖小姐是他的太太,帶了一大堆文件,徐桂峯說被告欠他錢,用他東西用很多年,我說這麼久的事情你怎麼到現在才提出說要跟被告要錢,我說那些東西我都不看,不關我的事情,我說你要錢的話就直接去找被告要,徐桂峯說要給太太(按:被告廖淑英)一個交代,說要50萬,我說這個事情我沒有辦法答覆他,他說不然折衷或參拾萬,但是我還是拒絕,因為我心裡在想本來是你們兩個的事情,變成我在跟被告要錢,我會被捲入,之後徐桂峯為了要趕捷運回去,談話時間大概幾10分鐘,沒有交集,我說我會把你的意見反應給被告。在談的過程中,徐先說過連50萬都嫌少。我事後有打電話給被告說徐桂峯跟廖淑英要錢,被告說如果徐先生經濟上有困難可以借他10萬元幫忙他,後來我也跟徐先生講被告要幫助他10萬元,徐先生說不可能的事情,因為徐先生認為被告用他的東西賺了很多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損害賠償卷㈠─以下稱民事損賠卷㈠,第333-1頁),仍未提及被告等有何恐嚇言詞。直至被告徐桂峯以被告廖淑英訴訟代理人身分,一再質問證人劉問濤為何先後證述不一、及其究竟如何恐嚇本案告訴人(該民事案件被告)時,始先後陳稱:「我不知道」、「…我拒回答」、「你有無恐嚇被告不是我的事情」、「(問:我有無透過你恐嚇被告?如果有,我如何恐嚇?)這是被告(按:本案告訴人)的心理因素,你透過很多方式,原告訴代(即被告徐桂峯)講話我去轉達,被告的感受是被告的感受,被告有無受到任何認為心理的恐嚇不關我的事情」、「(問:是你的感受認為我是來要錢還是我有恐嚇被告要多少錢?)你(被告徐桂峯)當時說如果不給錢,要對被告(本案告訴人)名譽掃地。被告(本案告訴人)跟你分開十幾年」、「我說 徐來 就是為了要錢,因為徐桂峯說如果被告(本案告訴人)不給錢,就要被告(本案告訴人)名譽掃地,要繼續爆料」 云云 (見民事損賠卷㈠第335頁)。
衡諸一般人對於涉及犯罪之強勢言詞,大多印象深刻,證人劉問濤亦係於告訴人對被告等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後,始為前開證詞,並經多次出庭應訊,未見其有何掩飾被告等罪行或避免涉入彼等紛爭之情形。是以被告等果有該等恐嚇取財之強勢作為,證人劉問濤何以捨該具體對話內容不為供述,僅先指稱被告徐桂峯攜帶文件,欲向其解釋告訴人應付款原因之過程云云,須經質以有無告訴人所述恐嚇言詞,或一再追問何來恐嚇之舉時,始為上述概括陳述,顯屬有疑。
⒊參諸所謂被告徐桂峯「向媒體爆料」之事實,早於99年
9月26日之前已然發生,並於同日經媒體報導,經告訴人於99年9月28日下午對被告徐桂峯提出誹謗自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損害賠償卷㈠─以下稱民事損賠卷㈠,第91、92頁);而證人劉問濤於原審證述時(101年6月28日)間距其與被告徐桂峯見面時(99年9月28日),則近2年,其間並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訴訟多次出庭,反覆接觸彼等在訴訟中所為不利對方之陳述,是其嗣後證述內容,是否已因摻雜歷次庭訊提示資料而有錯認,更非無疑,實難僅據其前開指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亦指證被告等向其恐嚇取財,惟其並非與
被告等接觸之對象。且綜觀卷內所示相關媒體報導與告訴人及證人劉問濤之指證歷程如下:
⒈99年9月26日媒體報導─被告徐桂峯早於99年9月25日即
召開記者會,指述告訴人偽造學歷之事,翌日(99年9月26日)媒體即有被告徐桂峯指稱其與告訴人同居,及告訴人偽造學歷等相關報導,此有告訴人所提自訴狀可稽(見民事損賠卷㈠第91、92頁),並與被告徐桂峯供述時間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號─以下稱審易卷,第25頁背面)。
⒉99年9月28日下午3時告訴人自訴徐桂峯誹謗─告訴人以
前述媒體報導為據,於同年月28日下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被告徐桂峯誹謗,有該刑事自訴狀(含收文戳章)可憑(見民事損賠卷㈠第91、92頁,嗣經撤回自訴)。
⒊99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被告等與劉問濤見面,事後
劉問濤並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相關會面事宜─此據證人劉問濤指證在卷,被告等亦供承於上述時、地與證人劉問濤見面,並談及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之事。
⒋99年10月5日被告徐桂峯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幫助告訴人變造學資料,及告發告訴人該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同時就告訴人基於99年9月26日媒體報導對被告徐桂峯所為評論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告發暨自首狀及99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可憑(見他字10244號卷㈠第1至58、63至66頁)。
⒌99年11月17日及99年11月29日告訴人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歷次偵訊時,尚未指稱被告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告訴人於該詐欺案件99年11月17日偵訊時,僅否認有
媒體報導其聲稱「這人(指被告徐桂峯)我不認識,他是瘋子,他自己要追我追不到,學歷我都拿給你們看」,及有何偽造學歷情事;99年11月29日偵訊時,告訴人仍僅否認有何詐欺及妨害名譽犯行,並稱「是徐桂峯主動向媒體報料,這是10幾年前的事,我一時想不起來,所以跟媒體說話有點失控。我有說『他是不是要追我追不到的那個人』、『現在無聊的人、失業的人很多』、『我寧願把錢捐給慈善團體』,我沒有說『人為財死鳥為食亡』」云云,全未敘及被告徐桂峯藉此向其恐嚇取財情事(見他字10244號卷㈠第198至202、245至246、248至251頁)。
⒍99年12月17日告訴人始以遭被告等恐嚇為由,至警局報
案─告訴人指稱於99年9月28日下午11時時,經劉問濤告知,被告等要其給付50萬元,否則要捏造「對我名譽不實變本加厲的指控給媒體」,並透過蘋果日報記者要告訴人與被告等「處理」,否則會有很多不利報導(見他字411卷第5至7頁)。
⒎99年12月21日證人劉問濤於偵查程序中具結作證,當日未提恐嚇爆料之事(詳如前述)。
⒏99年12月22日,證人劉問濤接受警詢調查,亦未提恐嚇爆料之事(詳如前述)。
⒐100年2月10日告訴人接受另案(被告廖淑英對告訴人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警詢調查時,僅稱其在99年9月28日晚上經由證人劉問濤電話轉述,得知被告等要其給付50萬元等語(見他字219卷第34-1頁)。
⒑100年5月24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經劉問濤告知被告徐
桂峯以向媒體爆料、讓其「好看」為由,要告訴人給付50萬元。
─惟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證人劉問濤只說被告徐桂峯表
示其目前很缺錢,要向告訴人索討「證件費」,經告訴人表示「要借錢,要寫借據,要我拿50萬元,不可能,濤是在跟峰等人見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的…」;嗣經詢以告訴意旨所指「爆料」內容後,始提及相關情節,惟所述情節除證人劉問濤證述提及之假學歷證件及同居事由外,尚包括「陪我去拿過小孩」,且稱「他(被告徐桂峯)爆料會影響我的生意,我是公眾人物,他每報一個不實的料,我無法一一的解釋」云云(見偵字6021卷第21至23頁)。
⒒100年6月21日證人劉問濤於民事事件程序中作證(詳如前述)。
⒓100年6月24日證人劉問濤於偵查具結作證,僅稱被告等
要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其餘未提(見100年度偵字第11292偵查卷第57頁)。
⒔100年8月10日告訴人指稱與證人劉問濤通話,並在電話
中聽到被告廖淑英說20萬元都太少(見偵字6021卷第266頁)─此現場通話一節,核與證人劉問濤證稱事後另以電話轉知告訴人,暨告訴人100年5月24日證稱「濤是在跟峰等人見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不符(見偵字6021卷第22頁)。亦與證人張雅文證稱其在同年10月5日間,以電話與被告徐桂峯聯絡時,聽到話筒傳來類似話語(詳如後述)之時間不同,自難據為佐證。
⒕101年3月5日告訴人指稱被告徐桂峯於99年9月28日揭發
告訴人隱私,並持續向媒體爆料,依其撰述與證人劉問濤間之互動內容亦提及被告廖淑英說給50萬元都嫌太少等語(見審易卷第26頁)。
⒖101年6月28日證人劉問濤於原審證指被告徐桂峯揚言,
告訴人若不給付款項,要就其身敗名裂等語(詳前所述)。同日,告訴人堅稱證人劉問濤是在告訴人99年9月28日提告前與被告等見面,並指劉問濤在與被告等見面當場,有以電話與告訴人通話,告訴人因而在電話中向劉問濤表示被告徐桂峯如有困難,願給付10萬元,並在電話中聽到被告廖淑英表示「什麼30萬,給50萬還嫌少」云云(見易字卷第202至204頁)。
─核告訴人指稱證人劉問濤與被告等見面時間在其99年
9月28日下午提起自訴之前,已與證人劉問濤及被告等供承之見面時間(99年9月28日晚上)不符;所述與證人劉問濤當場通話一節,亦與證人劉問濤證稱事後轉告等語有違,且經被告等否認在卷。
經核告訴人指證內容,確有前開時間上之矛盾及與證人劉問濤指證齟齬之處。且被告徐桂峯先於99年9月25日向媒體為不利告訴人之陳述,同年月26日經媒體據為報導,再於99年10月5日主動向檢察官舉發告訴人偽造文書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已全盤托出並與告訴人徹底決裂;而告訴人除自承在媒體初為求證時,言詞失控外,亦於99年9月28日下午3時對被告徐桂峯提出誹謗自訴,足認其當時已無隱忍求全之意。是於斯時彼二人如此針鋒相對之情形下,告訴人何以未在歷次訴訟程序中,提出遭被告等恐嚇取財之相關主張,直到99年12月17日始就此點另行提出告訴,亦非無疑。遑論被告徐桂峯早於99年9月26日以前已向媒體指述告訴人涉嫌偽造學歷及與之同居等事項,並經廣為報導,是其披露(爆料)行為已屬既成事實,而非將來之惡害,則被告徐桂峯何來再於99年9月28日透過證人劉問濤以如不給付50萬元,就要向媒體披露該等事實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理,亦屬有疑。況且告訴人究非直接與被告等接洽之人,其經由證人劉問濤、張雅文(詳如後述)轉述告知之對話內容,自不得據為傳聞來源之證人劉問濤、張雅文證詞之佐證亦明。
㈢證人張雅文雖指稱聽聞「封口費」一事,然其亦已陳明是
在99年10月5日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召開小型記者會後,基於職責向被告徐桂峯求證時,始與被告等有所接觸,是其接觸時間是在99年10月5日間,自難據為告訴人指稱其在99年9月28日與劉問濤通話中,聽到被告廖淑英表示50萬元都嫌少之證明(見易字卷第205至206頁)。且依證人張雅文所述,被告徐桂峯是在電話採訪中表示有人與之相約見面,要談封口費之事,然其道出告訴人偽造學歷等事並非意在要 錢云云 ,此時,電話彼端出現:給我50萬元(或30萬元不確定)都嫌少的聲音(見他字411卷第17、18頁)。姑不論證人張雅文就該50萬元或30萬元之金額尚不能清楚聽聞確認(見他字411卷第18頁),即令被告等果於受訪時口出此言,渠等在證人劉問濤出面與彼等洽談未果,並經衍生後續互為提告及記者會爭議後,縱有前開不滿之詞,亦不足以推論其前已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證人劉問濤之證詞既有受被告徐桂峯與告訴人間紛爭演進與訴訟進度影響之疑;告訴人又非在場聽聞被告等恐嚇言詞之人;另證人張雅文所述採訪通話時間,則與證人劉問濤指證之被告等行為時間不同,均難互為佐證。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得被告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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