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江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繩練」更正為「繩鍊」;證據部分,「證人 陳素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猴子,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猴子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猴子以繩鍊繫住或加戴嘴套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猴子之行向動作,以防該猴子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江程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對其所飼養之猴子未繫鍊繩或加戴嘴套並善加約束、看管,以致告訴人楊○恩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猴子飼主,負有防止猴子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猴子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猴子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猴子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迄今尚未履行條件,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調解筆錄、高雄地檢署及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1號

  被   告 陳江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程飼有猴子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猴子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9分許,攜該猴子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採取如繩練及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猴子傷害他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猴子衝向甫下課返家之楊○恩(未成年,姓名詳卷)並啃咬其左膝,致楊○恩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楊○恩之父楊○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江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六)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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