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吳家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傅振修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狀載「
二審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本院卷第3頁)。惟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迄未補正,本院再於110年4月7日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裁定二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之1-115頁)。再審原告另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將全卷送抗告,亦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頁),顯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迄未確定,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狀另載「一審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似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惟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為附帶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65頁),顯然本件合於「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之要件,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有前述之不合法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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