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丙○○間於民國96年12月3日就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鎮○○段9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與丙○○間於民國96年12月3日就上開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0
日核准被告甲○○之申請,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
甲○○使用,詎被告甲○○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
,於96年12月20日即逾期未依約繳款,依據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394,875元未付,詎被告甲○○竟於96
年11月15日將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鎮○○段99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鎮○○路○段○○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丙○○,並於96年1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斯時,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對於原告之債務,則其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其後並已對被告甲○○取
得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4,875元,及其中348,430
元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由本院另核發97年度促字第748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2、又被告甲○○積欠原告本金394,875元,竟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被告甲○○之積極財產
明顯減少,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撤銷之訴,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先位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甲○○將其名下所
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顯係為脫產躲避債權人
之追償,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為虛偽而不實,且觀
其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房地過戶後,抵押權設定
之權利人與設定義務人皆未變更,明顯與一般交易習
慣不符,準此,被告間之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顯
係虛偽,原告爰引民法第87條前段及第242條前段之
規定,提出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74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被告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丙
○○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於98年5月7日以東地所登浩字第0980002643號函檢
具相關申請過戶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
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
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有害於債權人之
債權。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帳款394,875元未付,惟其目前名下僅有一部82年出
廠之MAZDA轎車,該車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為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甲○○積欠原告394,875元,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致被告甲○○之積極財產明顯減少,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揆之
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