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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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