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3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
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3年11月26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攤還,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信用卡、代償卡手續費、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