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
院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機車修繕損失11,810元部分之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原
告於訴訟中,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機車修
繕損失11,810元,並就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擴張請求之金額,最
後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9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
,亦得為之。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96年8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光明六路與中華路
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光明六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左側車
身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人車倒地。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
應賠償原告288,190元,各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450元。
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4,984元。
⒊因傷無法照顧幼兒之額外托育費用:5,000元。
⒋因出席調解會及地檢署,無法工作之損失,5日,合計10,000
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1,810元。
⒍銷假上班以計程車代步,期間約6週,合計15,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未完全痊癒,行動中
仍常牽動患部致大腿及背部疼痛抽動,致無法分擔幼兒之責;
然逼於養家活口之無奈,只能帶傷上班。又被告於調解賠償過
程中態度囂張,並於第一次調解會中無故缺席,原告於精神上
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另於本件刑事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
結果,亦恐本案勝訴日後將遭被告挾怨報復,為妻小之安全日
夜擔憂,實可謂寢食難安,精神折磨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238,946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90元,及自97年10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其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獅子大開口,且被告目前沒有工作
,最大能力就是以3萬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6年8月10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竹
北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天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北市○○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貿然前行,致兩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
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駛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左側下肢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8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
汽車駕駛人駕車於轉彎時,不得貿然直接左轉,務必先禮讓直
行車先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
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當時
現場為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判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終致
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7年4月21日竹苗鑑
970163字第09753012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見本院9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6號刑事卷宗第11至14頁)。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機車行駛
於系爭肇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原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終致於被告違規左轉時,撞
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肇事,自屬與
有過失。綜上,被告未判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另原告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到被告自前方左轉
,終致肇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係
因其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05號案件偵查起訴,本院97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86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
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
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茲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450元部分:
查原告受此傷害後,自96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2日至東元綜合
醫院治療,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140元之事實,有東元
綜合醫院98年3月11日東秘總字第0980000388號函暨檢附之病
歷摘要、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自屬
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2,450元,既未逾上開部分,自屬有據。
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4,984元部分:
⑴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左側
下肢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就上開傷勢及其後續治療之
結果函詢東元綜合醫院,據該院覆稱:被告於96年8月10日因
背部挫傷及左側下肢挫傷至本院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住院期
間係為96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2日,出院後分別於96年8月14
日及96年9月14日至門診追蹤2次。被告所受上開傷害須修養一
週方能工作並須至少兩週始能痊癒等情,有該院98年3月11日
東秘總字第0980000388號函附卷可稽。再者,本院就原告自何
時起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每月薪
資為何、有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是否因
車禍受傷請假而遭扣薪、如有扣薪則扣薪之數額等事項函詢聯
華公司,據該公司覆稱:「‧‧‧原告於91年4月15日到職
,其96年8月當時,每月月領薪資為57,500元。原告於96年
8月10日當日未有請假記錄,96年8月13日至96年8月20日因
【騎機車,被汽車撞】申請病假,病假扣薪金額為4,984元。
‧‧‧」等情,有該公司98年3月4日(98)聯人資字第0169
號函文可考。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回函之評估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之期間,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無法上班需休養6日,其薪津損失為4,984元,核屬有據,自應
准許。
⒊因傷無法照顧幼兒之額外托育費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照顧幼兒,致其額外支出托育費5,000元
部分,固據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查原告之小孩現為3歲餘,
平日因原告與其太太均上班而由奶媽帶,晚上由原告與其太太
帶回一起照顧,額外托育費5,000元是原告住院二日,太太要
照顧原告,沒有辦法帶回小孩,而支付給保母的加班費用等語
,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原告係任職於聯華公司,亦如前述,
因此,原告平日既係在外上班而非在家照顧幼兒,自堪認原告
前揭托育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因出席調解會及地檢署,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96年10月9日、同年月12日請事假2天
出席調解委員會調解,及97年1月8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4
日分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開庭各請假1天,致
其工作損失1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97年1月份薪資表為證,
惟原告因開庭而請假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尚非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可委由他人出庭而非必須親自為之不
可,是原告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11,81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因遭被告撞擊,致該
車之車臺、前檔板、前柄蓋、前保桿、內箱、右鏡、腳踏板、
右腳踏板鐵條、左右前邊條、左右後邊條、左引擎蓋、左避震
器蓋、內土除A+B、主腳架、左側蓋、碼錶線、前煞車線、左
通氣管橡膠、地毯、側柱等損壞,嗣其修復共支出零件費用11
,81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
機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普通重型機車係於90年1月4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8月10日已使用6年
7月餘,以6年8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普通
重型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11,810元,本
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本件系爭普通重型
機車已使用6年8月,已如前述,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
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0,629元(11,810×0.9=
10,629),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
181元(11,810-10,629=1,18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
1元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銷假上班以計程車代步,期間約6週,合計1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銷假上班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5,000
元一節,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已難信實;且其所受之背
部挫傷及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經休養逾10天後,尚難認致使
原告產生行動不便之結果,故依原告傷勢觀之,實難認有搭乘
計程車之需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車資15,000元,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挫
傷及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
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
神慰藉金,洵無不合。
⑵查原告為東吳大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於聯華公司任職,擔任
高級工程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年薪保障84萬元;被告係國
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已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
嫌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療
費用2,450元、工作損失4,984元、機車修理費1,181元及精神
慰藉金100,000元,共計108,615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所駕之前
揭自小客車車頭處後,致原告人、車倒地肇事,已如前述,而
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就本件損害之擴
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主因係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之過失情形較輕係屬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
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76,031元
【108,615×(1-30﹪)=76,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76,031元,及自97年10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