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強PHAN
20歲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強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