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黃惠榮
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惠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九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12
20⑵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附屬雨遮、編號1220⑶部分
圍成面積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鳳秋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
,並應將其內被告吳鳳秋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黃惠榮拆除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本院卷第
9頁),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追加狀,庭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 無鳳秋 應自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
將其私人物品淨空(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本於同一無權
占用土地之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黃惠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詎被告黃惠榮竟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
6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
面積九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六五
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附屬雨遮、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四八
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並借由被告吳鳳秋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其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㈠被告
黃惠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鳳秋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私人物品淨空。
二、被告 吳奉秋 則以:伊在系爭地上物住了33年,住了這麼久,
結果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另被告黃惠榮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黃惠榮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21/162、被告黃惠榮之權利範圍則為2/288,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8頁),堪信
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面積九五點九二平方
公尺之房屋、編號1220⑵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附
屬雨遮、編號1220⑶部分圍成面積四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磚
造圍牆為被告黃惠榮所有,現借由被告吳鳳秋使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吳鳳秋辯稱系爭建物已住33年,原告之前都沒有意見,
現在要求拆屋不合理等語。惟被告黃惠榮係於105年11月,
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並於103年7月起課房
屋稅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38頁、第73頁)。故自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
至被告黃惠榮於105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
被告及系爭建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
被告於購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可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5年11
月既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
約之可能。縱被告於105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
斯時被告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5年11月,至原告起
訴時之109年2月,僅約4年,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須以歷來長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
此推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縱使
被告主張原告之前就土地之使用,未有任何異議,亦難認等
同於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㈡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及房屋雖為
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
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
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
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
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
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
在房屋占用者遷出,本諸同一法理,自亦得請求將其內所屬
物品淨空,要屬當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
黃惠榮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現借由被告吳鳳
秋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惠榮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
求被告吳鳳秋自系爭建物遷出,且清空屋內私人物品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黃惠榮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吳鳳秋自
系爭建物遷出,且應將私人物品淨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宣告被告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