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 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四0點七0平方公尺)、編號1220
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
分之紅磚小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部分之綠皮門
小屋(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162。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如高雄市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四0點七0平方公尺)、編
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
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1220
⑷部分之綠皮門小屋(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未超
過被告之應有部分,不生拆除問題。又系爭房屋於40年間蓋
好,當時地主未提出異議,原告於89年間繼承後,應概括承
受系爭土地上所有現況等語(見本院卷140頁)。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21/162、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6744/0000000,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現本院卷第33、41頁),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
占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1/162
、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6744/00000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41頁),堪信為真實。又
如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四0點七0平方公
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
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十一平方公尺)、
編號1220⑷部分之綠皮門小屋(面積十五點八九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勘測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應有部分,超過佔用土地範圍,原告無主張民法
第767條所定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云云。然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
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
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於己;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
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共有土地特定
部分建屋使用,無論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均得
本於所有權訴請拆除全部房屋,並將土地返還與共有人全體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司法院76年4
月14日廳民一字第2065號研究意見均可供參照。是土地共有
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特定部分建屋使用,
其他共有人均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於全體共有人,要無疑義
,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建物年代久遠,興建當時未有其他地主異議
,則原告自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概括承受土
地當時現況等語。惟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自僅於不動產共有人
間始有成立之可能。而系爭建物依被告所述,係早於45年間
即已建造完成,而被告係於102年6月、104年6月日始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41頁)。然自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時,至被告於
102年6月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期間,被告及系爭建
物之前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被告於購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
明,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2年6月前既均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當無成立分管契約之可能。
縱被告於102年6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斯時被告始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102年6月原告起訴時之109年12
月,僅約7年餘,即與實務上所謂默示分管契約須以歷來長
久使用、管理事實存在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此推論共有人
確有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默許
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要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縱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則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
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