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信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補充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8月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另按:嗣於106年6月5日經通緝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見悔悟,」、倒數第3、4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驗餘淨重0.2562公克,下同。)」;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被告藍信義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信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6年6月1日7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