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春菊
張秀貞蔡瑞化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春菊、張秀貞、蔡瑞化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顆、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福樂公園」,應更正為:「福壽公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李春菊、張秀貞、蔡瑞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均有賭博之前科素行,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 衡渠 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賭具象棋20顆、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均係從被告陳李春菊、張秀貞、蔡瑞化身上口袋所查扣,為被告3人所個別擁有之現金,被告3人計畫待賭博完畢後始行結算,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反面),是此部分現金既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07號被告陳李春菊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秀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瑞化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春菊、張秀貞及蔡瑞化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樂公園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將象棋正面朝下蓋住,每人先抽4象棋顆,再依序各抽1顆象棋,以先湊得3張順牌或3個兵或卒,加上將帥或2張同牌者贏,每次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向其他玩家各拿10元,吃牌者向上家拿10元之方式對賭。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20顆、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春菊、張秀貞及蔡瑞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賭具象棋20顆、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500元、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李春菊、張秀貞及蔡瑞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渠 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李春菊、張秀貞及蔡瑞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賭具象棋20顆、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5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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