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昭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昭守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民國㈠104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㈡同年10月10日20時30分許、㈢同年月12日19時57分許、㈣同年月13日15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白河鎮○○里00號 歐雅薰 住處後之庭院,徒手竊取歐雅薰晾曬於竹竿上之內衣、褲,共計內衣4件、內褲8件,得手後逃逸。嗣經調閱歐雅薰住處監視器,查知上情。
二、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昭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雅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歐雅薰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昭守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次犯行,因時間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4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場所;而該條款所謂之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竊取晾掛於告訴人居處「外」之庭院晒衣處,應僅屬附連圍繞之土地,自不包括在該條款所謂之建築物內,乃甚明確,故原起訴書之引用法條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後,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自認之前與告訴人有過行車糾紛,衝動失慮,4度竊取告訴人財物,雖所竊得之財物財產價值非高,然對於告訴人之心理及隱私均造成無形之恐怖,行為甚為可議,原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考量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