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53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妨害名譽、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思庭因聽聞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轉述,擔任室內設計師之告訴人 譚朝玲 在承接設計案場上有偷工減料之情而對此心生不滿,竟與「阿明」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共同朝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小門、電氣箱、牆柱潑灑藍漆,「阿明」並以藍漆在鐵捲門上書寫「偷工減料」文字,詆毀告訴人名譽、並致前開物品喪失美觀效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譚朝玲告訴被告王思庭涉嫌毀損、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第310條第2項之毀損及妨害名譽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簡字卷第27、2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前來。
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酌。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中所謂「加害」係指行為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潑漆、在門上書寫「偷工減料」文字等行為,客觀上非屬行為人將以不法手段,來對他人施以危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容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恐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此與前開妨害名譽、毀損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