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進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雄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除本件聲請書所指104年4月4日竊盜犯行外,亦於緩刑期內另犯2件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非現行犯,片面之詞無直接證據難以認定,請求法院查明真相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500元,緩刑2年,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03年8月1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既在賦予惡性輕微或偶犯、初犯之被
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且除本件聲請書所指104年4月4日竊盜犯行外,亦於緩刑期內另犯2件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所犯前後數案均係出於故意,犯罪時間復甚接近,受刑人一再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法規範之漠視程度及反社會性,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尤其明顯不足,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採行機構性之處遇並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㈢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罪,
實無從認本件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而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至受刑人辯稱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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