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全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義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義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吵,不思理性解決,未能控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882號被告吳義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全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空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因電器維修問題,與 洪振家 發生衝突,詎吳義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等語污辱洪振家,足以貶損洪振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毀損洪振家之名譽。
二、案經洪振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義全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講白癡2字,但不是要罵洪振家,是在罵自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振家指訴歷歷,並有案發時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發現被告確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你白癡ㄟ、你卡白癡ㄟ」等語,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參,足證被告當時是以第2人稱辱罵告訴人洪振家,而非被告自己,故其前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