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簡國鈴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袁國治 ,嗣變更為邱素珍,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
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民國107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業於107年12月14日依原告當時之住所「基隆市○○區○○街○○○號8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11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且有被告提出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既已依原告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原告斯時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應認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係屬合法,揆之首開說明,尚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據原告住所地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1月14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亦已清楚載明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應不致令原告誤認得再向被告申訴而替代向法院起訴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而予裁處乙情,業經被告重新審查,並以109年3月16日北市監基字第1090041957號函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可知,原告駕車於107年5月6日16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勤員警攔檢後,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鴉片類呈陽性反應屬實(本案卷頁81),則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信為真,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為本件吸食毒品之行為,業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刻正於法務部0000000執行中,被告不應再予裁罰云云。惟原處分乃因原告駕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故被告對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騎駛機車)」之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罰,與刑事罰對原告「吸食毒品」之處罰目的不同,處罰方式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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