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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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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