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5月6日間,對告訴人 洪泰仁 先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合計高達現金36萬3,000元,價值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取之金額共計36萬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51號被告王柏霖(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霖明知其並無經營歇腳亭冷飲店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18時許至111年5月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洪泰仁佯稱可共同經營開設歇腳亭冷飲店,尚缺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自身創立之假身份LINE帳號「歇腳亭-總公司相關詢問顧問小簡」,接續向洪泰仁佯稱需要設備、資材、保險金名義等費用,致洪泰仁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共計36萬3000元給王柏霖。嗣於111年5月18日經洪泰仁發現加盟店新址毫無開設飲料店之跡象,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泰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泰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簿資料影本、對話記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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