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訴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宜村 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