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俊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俊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4時12分許」更正為「4時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置物箱內皮夾(內有現金約1600元),得手後將皮夾內現金取出,皮夾則隨手丟棄」更正為「竊取置物箱內皮夾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皮夾則放回原處」;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補充為「…紅色雨衣1件、雨傘1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5至6行「(上揭物品共計價值150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共500元,上揭物品合計價值1,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向俊嘉(下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竊取被害人 朱麗珍 機車置物箱皮夾內現金,再侵入被害人朱麗珍住宅著手搜索財物未果,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住宅內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2位被害人 林安儒李淑惠 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財物,其中車用發電機1台,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旭迪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21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韓幣200元、人民幣1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現金1,6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空皮夾1個、IPHONE藍芽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香菸3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現金1,7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紅色雨衣1件、雨傘1把、藍色雨衣1件、IKEA袋子2個、遮陽裙1件,均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之車用發電機1台,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旭迪,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㈠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幣貳佰元、人民幣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向俊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空皮夾壹個、IPHONE藍芽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向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雨衣壹件、雨傘壹把、藍色雨衣壹件、IKEA袋子貳個、遮陽裙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3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90號被告向俊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3月23日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蕎Joe早午餐店,徒手竊取 陳翊蕎 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韓幣200元、人民幣1元(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元),嗣陳翊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112年4月14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以朱麗珍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盒內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約1600元),得手後將皮夾內現金取出,皮夾則隨手丟棄;接續基於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朱麗珍所有上揭房屋1樓內,著手打開抽屜翻找,因未發現財物離去而未遂;嗣朱麗珍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㈢112年4月27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 蘇紘民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之前車箱,竊取車箱內之空皮夾1個、IPHONE藍芽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香菸3包(共計價值1500元), 嗣蘇紘民 發覺遭竊,委由其母 翁麗足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㈣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李旭迪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之現金1700元,及放置一旁之車用發電機1台(價值2600元),嗣李旭迪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向俊嘉於112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提出上揭車用發電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旭迪);㈤112年5月7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內,徒手竊取林安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雨衣1件、雨傘1把,及林安儒母親李淑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雨衣1件、IKEA袋子2個、遮陽裙1件(上揭物品共計價值1500元),嗣林安儒、李淑惠發覺遭竊而由林安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朱麗珍、蘇紘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翊蕎、朱麗珍、告訴代理人翁麗足、被害人李旭迪、林安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除車用發電機外,其餘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所竊取皮夾內現金8000元、屋內1樓抽屜零錢1包(約1000元)。
惟查,被告辯稱其竊取之現金僅皮夾內現金約1600元,超出此金額之部分,除告訴人朱麗珍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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