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姿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15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姿吟(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3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忘記了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30頁)。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5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1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1月15日23時1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董姿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毒品,發現董姿吟亦在場,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姿吟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其同意後親自排放,且由警於其面前封緘之事實,惟否認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時間我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各1份可證。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