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茂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茂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方茂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方茂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30日17時許,方茂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採集方茂祥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方茂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方茂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茂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
5號函述綦詳;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先後供稱其係於101年9月24日12時許、101年9月27日施用毒品,然此距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即於101年9月30日17時許,顯然已逾26小時,且被告該日所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其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42533ng/ml,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施用時間之供述,屬記憶有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即「10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當天早上」較為可採。從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有被告10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92號卷第3頁背面),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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