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

原告 邱王琡惠

被告 吳福成

陳麗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是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狀僅記載被告吳福成、陳麗晶於民國101年6月5日開立本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欠原告30萬元。核其訴狀內容並無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訴狀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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