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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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關於「宣告緩刑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2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之緩刑宣告年數,有上開誤寫情形,惟因判決主文中已敘明須宣告緩刑2年,是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