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新長
黃慶輝 黃新仲 黃榮昌 黃蔡顧 黄金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黃秀琴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96,150元(計算式:9900×1331×1/6=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