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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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重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70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重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處罰
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重慶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3時
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對員警口出「你是
在靠腰」(台語)等語,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應依法裁罰。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是在靠
腰」(台語)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和解書及密錄器
錄影畫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對
方為員警云云,然當日執勤員警係著員警制服,有密錄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自可輕易辨認其對話之對象為員
警,被移送人所辯自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堪以認定
。又「靠腰」有無理取鬧之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