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馮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9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
下49.7公里處,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
保而由 李孟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理賠予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表㈠、報告表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即工資3萬2,399元
、烤漆1萬0,080元、零件8萬5,344元,總計為12萬7,82
3元,原告已理賠車主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
第2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7日
,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
4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金額共計6萬3,921元(計算式:
3萬2,399元+2萬1,442元+1萬0,080元=6萬3,92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
同年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3,921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2萬7,823元,故繳納裁判費
1,33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6萬3,921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
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
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344×0.369=31,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344-31,492=53,852
第2年折舊值53,852×0.369=19,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852-19,871=33,981
第3年折舊值33,981×0.369=12,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981-12,539=21,4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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