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賴麗慧

被告 楊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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