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告 郭呅

郭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樹枝 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樹枝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樹枝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其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9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郭樹枝於108年4月17日死亡,被告郭呅、郭梅香均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郭樹枝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務人催收帳卡查詢、本院查無郭樹枝之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覆函、郭樹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

計息本金

396,988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起訖日

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94年2月27日止

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