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4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李桂蘭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李桂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李桂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李桂蘭於民國10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桂蘭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桂蘭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詎李桂蘭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李桂蘭已於105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宜蘭地院依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桂蘭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現金卡契約、財產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系爭民事裁定、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財產管理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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