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33號

原告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

被告 簡清豪 (原名 簡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整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庭期前兩週具狀陳報本件催告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或租賃契約留存地址之證明,或變更本件主張租約終止之時點暨請求給付之依據。

三、茲因有上述事項仍待釐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