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洪林淑芬 相對人 吳榮秀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選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證人旅費6,500元,合計9,500(計算式:
3000+6500=9500),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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