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鄰二十份68號現居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3鄰雙草湖5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為免刑判決,並於88年4月26日判決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1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0月27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50號處,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6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888電動玩具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