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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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83年1月6日與伊結婚,伊本希望其能照顧伊,豈知其與伊結婚目的係為錢,其在騙取伊錢後覺得伊已無利用價值,竟於94年8月6日離家返回大陸,置伊於不顧,迄今分居近4年,伊與被告早已無夫妻之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誤,又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目的在於錢財,故婚後不斷向原告索取錢財,俟原告已無剩餘錢財可索取後,乃逕離家返回大陸,置原告於不顧,致夫妻分居迄今長達4年,原告並於本院表明對被告已無夫妻之情,堅決要離婚,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夫妻間應相互協助,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達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無回復之望,且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經衡量其情,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故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即屬有理。
(又本院既准裁判離婚,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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