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輝煌選任辯護人陳又寧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建欽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輝煌犯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廖建欽犯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顏輝煌、廖建欽分別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清潔科清潔隊(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及駕駛,
2人為一組,資源回收車之路線與清潔車(俗稱垃圾車)相同,且須跟隨在清潔車之後。其2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至104年10月14日止,負責收運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第2-11、2-12(香山線)、5-7、5-○○○區○○路線(上開路線含新竹市○區○道○路3段495巷)之沿線家戶資源回收物,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新竹市環保局為解決資源回收細分類問題,於103及104年度均與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順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訂定新竹市資源回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契約,依契約約定,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沿線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應先暫存在新竹市環保局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資源回收場,嗣再由順達公司載運至自行設置之分類場進行分類處理,依每次實際回收物之重量(公斤)乘以單價(元),定期支付資源回收物變賣所得予新竹市環保局,是其2人沿線所收集家戶產出之資源回收物,乃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顏輝煌、廖建欽明知上情,且知悉新竹市○區○道○路3段495巷並非清潔隊表訂之清潔車停置地點,資源回收車自亦不得在該處停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4年2月底起至104年10月7日止,於其2人搭配執行資源回收公務時,由廖建欽駕駛車號000-00資源回收車搭載顏輝煌,行經新竹市○區○道○路3段495巷旁「洪陞汽車修理廠」(下稱洪陞車廠)時,駛入上開車廠,由顏輝煌將其職務上持有從新竹市東區家戶收集之紙類、保特瓶、塑膠製品等資源回收物,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旋即將之置於洪陞車廠,供不知情之車廠負責人 陳彥鏞 之父 陳阿樹 、之母 陳王引 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共10餘次,每次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3百元,總計得款約2、
3千餘元,全數由陳王引取得。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輝煌、廖建欽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新竹地檢署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法務部廉政署104年度廉查北字第163號,下稱廉16
3卷第2-6、53-55頁、偵卷第53-56、65-67、72-73頁、本院卷第44、80-81頁),核與證人洪陞車廠負責人陳彥鏞、陳彥鏞之母亦為被告顏輝煌之舊時鄰居陳王引、陳彥鏞之妻 余琦新竹市清潔隊夜資班領班 蔡鐘伍 、新竹市清潔隊區隊專員 楊麗華 等人分別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廉163卷第57-62、70-74、76-81頁,廉政署105年度廉查北續字第1號卷(下稱廉續1卷)第35-36、41-4
2頁)。並有新竹市環保局105年2月18日竹市環政字第1050001984號函暨所附資料【內含:①顏輝煌、廖建欽人事資料、②新竹市環保局組織規程、③新竹市環保局清潔科人員管理規定、清潔科人員(清潔隊)上、下班時間表、④新竹市環保局103年度契約書(契約名稱:103年新竹市資源回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第1次變更))、⑤新竹市環保局104年度契約書(契約名稱:新竹市資源回收物品委託收運、分類清除及變賣工作「後續擴充」)、⑥新竹市家戶垃圾清運三合一主要時段作業說明、次要時段作業說明等資料】在卷(廉163卷第107-140頁)。復有104年9月22日搜證影片翻拍照片17張、洪陞企業社車輛載運回收物照片4張附卷可憑(廉163卷第88-106頁)。基上,被告顏輝煌、廖建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被告顏輝煌、廖建欽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顏輝煌、廖建欽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件被告2人係於104年2月底起至104年10月7日止不間斷時間內,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資源回收物10餘次,均旋即置於洪陞車廠供證人陳王引及其配偶陳阿樹撿收,顯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侵害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
2人侵占之資源回收物,價值低微,證人陳王引及其配偶陳阿樹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得款約2、3百元,共10餘次,總計約2、3千餘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於偵查中各自動繳交2萬元,超逾全部犯罪所得2、
3千餘元,此有新竹地檢署繳納扣押金通知單2份(受通知人顏輝煌、廖建欽)、贓款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贓證物收據各1份、105年9月26日扣押筆錄2份(偵卷第
58、60、69-71、75-77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符合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侵占之資源回收物價值為2、3千餘元,既在5萬元以下,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有明文。經查:
被告顏輝煌身為資源回收車之隨車人員,須不斷接取市民遞給之回收物,為重度勞力工作,被告廖建欽身為資源回收車之駕駛,沿路線須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及接近回收車之市民安全,被告2人每日中午12時30分發車執勤(午班),下午3時30分至5時休息,下午5時再出勤至晚上8時30分(晚班),午班時間日頭正熾,但為配合市民午餐後休息時間,不辭烈陽酷熱,晚班時間又逢新竹市交通尖峰時間,緩慢地在車陣中收取資源回收物,工作環境惡劣,從事看似不起眼的工作,實則風吹日曬、風雨無阻,忍飢憋尿,無日無之,對於新竹市市容之維護、市民居住環境之整潔,確有不可抹煞之辛勞貢獻。被告2人日夜與資源回收工作接觸,深知從事回收之辛勞,而且清潔隊之回收量越大,代表個人在街頭所能撿拾之回收物相對越少,被告顏輝煌又因遇見舊時鄰居即證人陳王引,見其年事已高卻仍在從事資源回收,因而心生同情,方萌生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撿拾變賣,以換取微薄金錢之想法,此舉應係被告顏輝煌因智識程度較低,對於清潔隊管領之物與自己管領之物之界限認知不清,致判斷不當,將清潔隊管領之回收物據為己有,當作是自己所有之物,復率爾處分予他人。再觀之被告顏輝煌供陳:順達公司變賣資源回收物之款項匯入新竹市環保局專戶,隊員則會分到販售資源回收物之回饋金等語(廉163卷第2頁),可見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撿取,會犧牲自己一些回饋金利益,縱使回饋金數額不大,仍屬利人損己的作法,可見被告顏輝煌之行為固然觸法,動機卻無不良。又被告廖建欽與洪陞車廠、證人陳王引及其家人素昧平生,本無將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交予證人陳王引撿拾之犯意,然因所跟隨之清潔車在民生路222巷下廚餘桶,被告廖建欽須將資源回收車停在公道五路等候,與他車併排,曾經因此差點發生車禍,因畏於車禍賠償責任,而聽信被告顏輝煌之建議,認為進入車廠等待較為安全,既因此受洪陞車廠提供空地停車之助,又囿於與被告顏輝煌間同事關係,明知被告顏輝煌將車上資源回收物其中一部分供予證人陳王引撿取,違反新竹市環保局規定,卻默示同意、不予規勸,其行為雖有不該,卻屬常人鄉愿之情,動機單純,卻不諳法律之嚴重性。是以,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依前述法條減輕後,宣告法定刑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同時具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沿工作路線所收運之資源回收物,為清潔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產,本應妥為保管,依規定收運至新竹市環保局位於新竹市○○○街○○○號之資源回收場暫存,竟捨此不為,將部分資源回收物予以侵占入己,旋即處分予他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主動繳交全部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年紀均已50餘歲,清潔隊工作薪資乃一家人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核與新竹地檢署調查被告2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結果,並無不合(偵卷第28-33頁),可徵渠2人確實沒有因本案獲得額外金錢。兼衡被告顏輝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毋庸扶養未成年子女、但須照顧父母親、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廖建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須扶養高齡92歲之父親及尚在就學之子女、依靠清潔隊薪資維生之經濟狀況; 暨渠 2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律容許範圍內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冀被告2人日後慎行自持。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緩刑:被告顏輝煌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素行尚可。另被告廖建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坦承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顏輝煌、廖建欽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例外情形。經查,據證人陳王引證述,被告顏輝煌所交予撿收之資源回收物為一些紙類、保特瓶、塑膠製品等,亦即被告2人所侵占之物為前揭紙類、保特瓶、塑膠製品之屬,嗣經證人陳王引撿收後再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總計約2、3千餘元,可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被告2人復未與證人陳王引分配變賣利益,亦據證人陳王引證述綦詳(廉163卷第72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
2人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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