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對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04,429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3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8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18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964,674元在案,目前僅餘839,755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無從返還,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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