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源選任辯護人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源於民國106年2月1日1時20分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欲由第1車道右轉朝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線,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至路口處前即貿然由1車道換至3車道右轉彎朝和平東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志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2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而撞擊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圓環安全島,致告訴人林志韋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7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