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林揚名 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 (已歿)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且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死亡時,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等規定,即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開庭時,得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子彥逝世,其公司必須另外提出特別代理人方得繼續法律訴訟,已於同日提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受理(107年度重聲字第6號),且業已補正所需文件。故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獨資之有限公司,且原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業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等情,此有死亡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及本院卷第12頁)可證,並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 林子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見原審卷第87頁),且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尚未就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甚明,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屬欠缺,並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為必要,故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另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此仍難認原審裁定有何於法不當之情事,況俟法院裁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選任臨時管理人後,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自得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即可繼續進行,並無礙於抗告人之訴訟權益,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而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沈柏樺